【泰州学院】以案释法
2017-12-12 14:43:57  来源:   评论:0 点击:

明析房产 老有所居案情简介:姜堰桥头镇杨某系被告钱某之母。钱某父亲早逝,由母亲杨某独自抚养长大。在母亲操持之下,2005年1月12日钱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小夫妻俩随杨某来到泰州,租赁了一家门面共同经
      明析房产   老有所居
案情简介:姜堰桥头镇杨某系被告钱某之母。钱某父亲早逝,由母亲杨某独自抚养长大。在母亲操持之下,2005年1月12日钱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小夫妻俩随杨某来到泰州,租赁了一家门面共同经营海陵区某小吃店;为节约开支,一家人吃住在店,虽辛苦但其乐融融。经营期间主要由杨某掌管小吃店财务和进出货等主要业务,钱某和李某负责张罗顾客。小店生意慢慢红火起来,一家人也有了不少积蓄。2009年2月11日,钱某、李某与案外人曹某签订二手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以808000元购买出卖人曹某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阳光新景某房屋用于一家人居住。为购买该房,钱某于2009年2月13日从杨某名下支取存款29.6万元用于购房。上述房屋除首付款外,钱某和曹某同时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贷款4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五年,房屋登记所有人为钱某、李某。
随着经济条件的不断改善,钱某开始结交社会上一些不三不四的所谓朋友,三天两头不着家,经常和朋友打牌到深夜。为此,钱某与李某争吵不休,夫妻感情逐渐变淡。2010年8月,钱某与李某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女由钱某抚养,女方无需负担任何费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泰州市海陵区阳光新景房屋及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过户变更的所有手续。因购买该房屋所欠房贷由女方负责偿还,其他无债权债务。李某离婚后已将上述房贷全部还清。
双方协议离婚后未告诉杨某,杨某仍带着孙女居住于泰州市海陵区阳光新景房屋中。后李某要过户阳光新景房屋并要求杨某腾空,杨某方知钱某和李某离婚始末。得知儿子钱某将所有财产包括家庭共同财产都给了李某后,杨某认为钱某无权处分其出资的房产,为保障老有所居,三方多次交涉未果。后杨某涉讼,要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份额。
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案涉房产登记在钱某与自己名下,房子与杨某无关,应该以登记为准,不存在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如果论出资,购买上述房屋时,李某父母也出资十几万元。杨某的出资应视为对小夫妻俩的赠予。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于钱某、李某名下,但由于杨某与钱某、李某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小食店,三方对经营收益也未有明确区分,涉案房屋又购置于三方共同生活、经营期间,且现有证据证实杨某为购置房屋进行过出资,故认定涉案房屋系杨某与钱某、李某家庭共同财产,故杨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共同产权。钱某与李某离婚时将上述房屋全部分配给李某,侵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杨某要求确认产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主张产权份额一节,涉案房屋购置总价为80.8万元,其中贷款45万元.基于贷款由钱某和李某偿还(主要由李某偿还)及两被告离婚时钱某将其产权转让给曹某等事实,应认定曹某对购置房屋贡献较大,故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杨某享有阳光新景房屋15%产权份额。
案件评析: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同属于家庭财产,前者是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基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之外。这一财产形式在我国仅仅存在于男女夫妻之间。而后者是以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基础,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
可见,认定某项财产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着眼点在于是否存在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共同所得的事实。在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房屋权属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法院对讼争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的关键在于,不仅需要查明房产的出资来源,还要对财产性质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本案诉争房产的购买是为了家庭共同居住,部分购房款具有家庭共同财产性质,应认定该房产系相关权利人的家庭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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