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药监局】泰州食药监局以案释法案例1
2017-12-12 09:25:56  来源:   评论:0 点击: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报送表标题:生产经营的猪肉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案类别: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违法类内容摘要(约150字):2015年4月,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某肉业发展有限公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报送表
标题: 生产经营的猪肉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案
类别: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违法类
内容摘要(约 150 字): 
2015年4月,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某肉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销售给当地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乙公司)的“两扒肉(猪后腿肉)”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依法立案查处。
甲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按期提出了行政复议,靖江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甲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靖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2016年3月17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判决,又按期上诉。2016年8月31日,经二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作者姓名  汤伯兴 工作单位 市食药监局
报送单位  泰州市食药监局
报送单位联系人  刘璐 联系电话 86200621
                                                   
         
 
 
         
                              报送单位(盖章 )
                                                 年 月 日  
 
 
生产经营的猪肉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案
 
案情简介:2015年4月13日,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靖江市场局)执法人员对丙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冷冻在该公司冷库的一批“两扒肉(猪后腿肉)”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现场共1000袋,每袋25千克,计25000千克,货值金额425000元。2015年4月15日,靖江市场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猪肉是2015年4月5日甲公司销售给乙公司,由甲公司将猪肉送至乙公司租用的丙公司冷库进行存放,并提交了鲜冻产品调拨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验报告(检验依据为食品检验标准)。该批猪肉是甲公司生产,采用塑料编织袋包装,包装袋上印有产品名称、净含量(25千克)、厂名厂址、电话号码等内容,包装袋贴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但包装袋内未附产品标签和合格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事项。甲公司先解释说是生产工人忘记将产品合格证放入包装袋内,并提供了合格证样本(明确载明“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质量卫生标准”、“产品执行标准:GB9959.2-2001”),后又强调销售的“两扒肉”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而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但靖江市场局执法人员认为,福建万鑫公司销售的“两扒肉”是由生猪经过屠宰、分割、检验检疫、挑选猪后腿肉定量包装、冷冻而成的工业产品,不是经过简单加工的农产品,并且预先定量包装后作为食品生产原料销售给食品生产企业,属于预包装食品。
裁判结果:甲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的“两扒肉”违反2009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的有关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涉案的“两扒肉”已实际交付给乙公司,且未取得对等货款,靖江市场局决定处以货值金额两倍的罚款,不没收违法所得和上述“两扒肉”,即给予当事人甲公司罚款85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乙公司与本案相关的违法行为另案查处。
甲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按期提出了行政复议,靖江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甲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靖江市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靖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2016年3月17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判决,又按期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31日,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评析:该案从立案查处到行政复议、诉讼一审、二审历经一年多时间直至最终胜诉,双方争论的核心焦点就是冷冻“两扒肉”是属于预包装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被处罚当事人认为,其企业属于生猪屠宰企业,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冷冻速冻畜禽肉生产许可证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4]309号)文件,无需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故其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而非食品加工产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局)无权管辖。但靖江市场局认为,虽然该甲公司未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但其生产加工的“两扒肉”作为下游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进入食品生产环节,应该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局)当然具有管辖权。事实上,如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将这类产品纳入监管,当地的农业部门也不可能监管到这个问题,他们最多监管该企业生猪屠宰方面的问题。这样一来,这类冷冻猪肉制品就是陷入无人监管的盲区,将给广大群众的食品安全带来极大隐患。该案在复议和诉讼过程中,当地政府法制部门以及法院一度对产品定性和市场局是否具备管辖权问题也犹豫不决,可贵的是省、市、县三级食品药品药品监管局凭着对食品监管法律的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以及对广大群众饮食安全的高度责任感,据理力争,充分论证,直至最终胜诉,实属不易。这个案件的成功办理应该是落实“四个最严”的最好诠释,也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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