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烟草局】“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2017-12-12 15:27:48  来源:   评论:0 点击:

案情简介:2016年7月24日晚,烟草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联合公安人员于泰兴市江平路德胜侯物流(336省道南)门口,在一辆红色厢式货车车厢中内查获两个纸箱包装的中华(硬)卷烟,共计240条。驾驶员提供的物流货运单上
案情简介:2016年7月24日晚,烟草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联合公安人员于泰兴市江平路德胜侯物流(336省道南)门口,在一辆红色厢式货车车厢中内查获两个纸箱包装的中华(硬)卷烟,共计240条。驾驶员提供的物流货运单上写有接货人为“张”,联系电话为159XXXXXXXX。由于无法提供运输该批卷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该批卷烟的有效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案发后,货运单上的接货人张X携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前来烟草部门进行处理。经调查,张X手机号码与货运单上所提供的联系电话一致。
该批卷烟价值价值108000元,因涉案金额已超过五万元,涉嫌非法经营卷烟,烟草部门于2016年8月2日撤销立案并于2016年8月3日将该案移送至公安部门。2016年8月6日,公安部门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将该案移送回烟草部门。烟草部门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
经调查,张X委托在山东淄博开店的朋友王X在当地购买了240条卷烟,其中张X、孙X、蒋X三人各80条,价值36000元,当时蒋X和孙X各付了三万元现金给张X作为烟钱。王X在托运时,在物流货运单上填写了三个当事人的手机号码,并备注了“三个号码任何一个人可提货”。
裁判结果:此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卷烟货主的认定和如何处罚当事人,经过烟草部门研究讨论,最终得出了如下结论:
1、对于货主的认定。本案中从询问笔录印证可知当事人三人有明确的约定,其余两位当事人各自明确表示委托张X代购80条卷烟,且已经支付绝大部分货款,张X实际上成为两位当事人在整个无证运输行为中的委托代理人,自王X将240条卷烟交给第三方(物流)托运后,三位当事人按照约定应当拥有各自的80条卷烟所有权,王X提供的物流货运单填写三人皆可收货也可佐证此点。所以本案有三位货主,应当对三个人各自进行处罚。
2、对于如何处罚当事人。在本案中,从现场情况和事后调查来看,物流驾驶员和王X各自提供的物流货运单上货物名称一栏填写的“纸箱”并无确切的伪装意图,无法通过现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主观刻意,所以也无从认定为“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最后经过讨论给予当事人张X、孙X、蒋X分别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叁万陆仟元(¥36000.00)50%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均表示接受处罚。
案件评析:该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案件的一个违法事实存在多名货主,烟草部门通过及时的固定现场证据、全面的事后调查取证,充分证明了案件事实,对处罚决定进行了有效的论证,确认了一批违法卷烟确实存在三名当事人,并依据各自的违法行为分别对当事人进行了恰当的处理,对此类案件的办理具有借鉴意义。
对于类似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何处理?该烟草部门认为要做到以下几点:
1、及时的固定现场证据。现场证据在具备很强的证明力的同时,也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如果在现场收集不到或者有瑕疵,基本不可能再重新收集和弥补,会导致案件调查陷入被动。此类案件要在《检查(勘验)笔录》中详细的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力争达到见笔录即可还原现场的程度。对于关键的物证应当通过现场拍照摄像或者现场实物来予以固定。
2、全面的事后调查取证。在非现场的调查取证环节,应当全面准确的对两方面进行调查:一是货运单据,重点调查托运人和接货人所预留的手机号码、车次、托运区间是否能与承运人、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以便准确认定货主数量。二是当事人的询问笔录,重点调查多名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之间能否相互印证的同时,也要对违法烟草专卖品的来源、去向、真假、运输过程等进行全面询问,以便准确进行案件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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