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行】市人行“以案释法”典型案例(基金亏损纠纷案)
2017-12-12 09:23:18  来源:   评论:0 点击:

案情简介:客户林某在某银行购买基金45万元,后客户赎回时发现已亏损十余万元。客户以银行销售基金产品时隐瞒相关事实,未尽合理风险告知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裁判结果:林某声称在
案情简介:客户林某在某银行购买基金45万元,后客户赎回时发现已亏损十余万元。客户以银行销售基金产品时隐瞒相关事实,未尽合理风险告知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林某声称在客户经理在向其推介“工银瑞信互联网加”基金产品时,宣称收益高,却只字未提存在的巨大风险,且在其购买产品过程中,自己仅输入了密码,其他操作均由银行工作人员办理。银行辩称,客户林某本人在自助设备上完成交易,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在购买产品的过程中,银行已尽到了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但是,银行就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该交易行为是在自助设备操作完成。客户林某在2014年至2015年见在该银行购买的多份个人理财产品均为保本型理财产品。该银行对林某的风险等级评定为稳健型。案件所涉基金产品风险等级高于林某风险等级。据此,法院认为银行将未将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金融消费者。加之银行无法提供已尽到合理风险提示义务的有利证据,银行对林某损失存在过错。考虑到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对损失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林某对其本金损失承担30%的责任,银行承担70%的责任。
宣判后,林某及银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林某系一名普通中年妇女,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金融消费者并不当然知晓案涉基金产品是否最合乎自己的需求。银行未能履行适当告知义务,未能确保林某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风险的基础上自助决定,具有重大过错。相较而言,林某对损失的发生过失轻微。最终判令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林某有权利了解其所购买的基金产品的风险情况。2.《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有限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各合适的基金投资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可和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解释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本案中,客户林某的风险等级为稳健型,可购买产品合适的产品的风险等级为稳健型或保守型。案涉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显然已超过该范围。银行未能将合适的投资产品推荐给客户,存在重大过错。3.《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本案中,客户是在自助机具上购买基金产品,与客户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故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限制金融机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定,应当作为金融机构有关义务的约定。在此情况下,银行无法提供客户购买产品的相关视频资料,亦无法提供已向客户提示相关风险的书面证明,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银行未能根据涉案基金产品的风险和林某的实际状况履行适当告知义务,对林某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泰州市中心支行
                                   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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