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局】仲裁案例二
2017-12-11 18:43:16  来源:   评论:0 点击:

案情简介:戴某原系某外资企业的员工,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戴某2005年8月20日也与某化工单位签订外聘协议,约定由化工单位外聘戴某担任公司总工程师职务,完成公司项目设计,安装指导,组织调试生产;在正
案情简介:戴某原系某外资企业的员工,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戴某2005年8月20日也与某化工单位签订外聘协议,约定由化工单位外聘戴某担任公司总工程师职务,完成公司项目设计,安装指导,组织调试生产;在正常生产期承担生产技术管理的指导性工作,月出勤不低于6天,并组织人员培训考核,及时组织排除生产技术难题。聘期10年至2015年8月,按月发放3000元,年计发13个月,不因股东结构调整、经营状况变化等原因影响聘用。双方依协议履行至2009年3月底。后戴某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某化工单位正式聘用其为公司生产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技术、品质等管理及新项目建设实施工作,每月发放工资14500元。因公司经营困难,某化工单位2016年5月30日下发通知给各部门,通知自2016年3月开始,副总人员发放50%的工资(工资表总额照做),年底视公司经营情况再进行补发到位,戴某称其3月工资单位仅发放了一半,故2016年6月6日遂以公司不能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减薪危及家庭支出为由提出辞职,后不再上班,单位认可解除事实。戴某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化工单位:1、足额发放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353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500元(14500元×11个月);3、支付总工程师职称工资欠发的195000元(3520元×12个月×5年)。
    裁判结果:裁决某化工企业一次性支付戴某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353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762.5元。
案件评析:
(1)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戴某月工资标准14500元,无法定事由单位不得随意降低或单方克扣工资,企业以经营困难为由从2016年3月开始仅发戴某50%的工资,并称视公司经营情况再进行补发到位的决定,未与戴某协商一致,决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属实,虽称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但对降低工资或延期支付工资的决定并无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的证明,故对单位单方减半薪资发放并称视情况再行补发的行为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戴某以此为由辞职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条件。对于进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虽戴某2005年8月被外聘为被申请人处总工程师职务,但由于其当时与其他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省高院、省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一条规定,双重劳动关系,请求新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故这段时间的工龄不应计入在某化工单位的工作年限。戴某2009年4月离开原单位正式进入某化工单位处,故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从此时计算;至于经济补偿的标准,因申请人月工资14500元已超过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45元)的三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标准测算,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7762.5元(7.5个月×4345元×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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