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人社局】泰兴市人社局“以案说法”典型案例(二)
2017-12-15 15:18:09  来源:   评论:0 点击:

企业单方降薪,解除应承担经济补偿金案情简介:戴某原系某外企××员工,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戴某2005年8月20日又与某化工单位签订外聘协议,约定担任总工程师,完成公司项目设计,安装指导,组织调
企业单方降薪,解除应承担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戴某原系某外企××员工,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戴某2005年8月20日又与某化工单位签订外聘协议,约定担任总工程师,完成公司项目设计,安装指导,组织调试生产等。聘期10年至2015年8月,按月发放3000元,年计发13个月,不因股东结构调整、经营状况变化等影响聘用。双方依协议履行至2009年3月底。后戴某与原外企解除劳动关系,正式进入某化工单位任生产副总,每月工资14500元。现因公司经营困难,单位决定自2016年3月始副总人员发放50%的工资,年底视经营情况再进行补发,戴某不同意,于2016年6月6日以公司不能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减薪危及家庭支出为由提出辞职。现戴某提请仲裁,要求某化工单位支付:1、2016年3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353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500元;3、原协议总工程师5年的职称工资195000元。
裁决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1)戴某月工资标准14500元,无法定事由单位不得随意降低或单方克扣工资,企业以经营困难为由减发工资,并称视公司经营情况再进行补发到位的决定,未与戴某协商一致,决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按按原标准补足差额。
(2)因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属实,虽称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但对降低工资或延期支付工资的决定并无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的证明,故单位单方减薪并视情况补发的行为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戴某以此为由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领取经济补偿金条件。
(3)对于主张的总工程师职称工资,因原聘用协议履行在前,后聘任副总仍继续履职在后,新工资标准已从担任副总后重新核发,原协议中的兼职总工程师待遇不再发放已超过5年,故仲裁委认为原协议内容已实际不再履行,职称工资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1)由于国际、国内经济环境的变化和有关政策、法规的出台,导致中小企业的发展和运营遇到了不少新困难和新挑战,有些困难和问题还比较严重,甚至导致很多企业面临着转型或破产的边缘。经营效益不好,企业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选择裁员,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而解除劳动合同,亦或选择降低员工工资来缓解企业经营的困局。
(2)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固然可行,但或许有些企业资金周转不灵只是一时或考虑其他原因,往往也会选择后一种方式来处理,但应注意降低工资涉及到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与员工协商一致确定,不能想当然的以自己处于优势地位自居,单方决定降低劳动报酬。否则,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辞职用人单位还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相信平等的协商和沟通更能有效搭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达成互解互谅的双赢局面。毕竟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员工的努力,而员工的职业发展也离不开企业的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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