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局】某公司董事、经理变更登记案
2017-12-11 17:29:46  来源:   评论:0 点击:

案情简介:中外合资企业W公司共有董事5人,章程规定:甲方股东(出资比例40%)委派2人,乙方股东(出资比例60%)委派3人。2016年,甲方委派了1名董事(以下简称甲董事)代替原董事,但W公司迟迟不至工商部门申请
案情简介:中外合资企业W公司共有董事5人,章程规定:甲方股东(出资比例40%)委派2人,乙方股东(出资比例60%)委派3人。
2016年,甲方委派了1名董事(以下简称甲董事)代替原董事,但W公司迟迟不至工商部门申请董事备案登记。甲方书面举报至我局,并提供了相应选举文书,要求工商部门责令W公司办理董事备案登记。登记机关据此发放了责令备案通知书,W公司不久致函登记机关,声称甲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148条第5项的规定,即同业竞止规定(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否认了甲董事的任职资格,故不予配合办理董事备案登记。
W公司不久后经理发生变化,公司董事长邀请除甲董事外的所有董事出席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总经理的任职可由公司简单多数董事做出决定,公司据此产生了新的经理并向工商部门申请备案。
本案有以下几方面的争议:
1、董事违反同业竞止规定,即《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能否担任公司董事? 一种意见认为不可以担任公司董事,因为其违反了同业禁止规定,一种意见可以担任公司董事,因为其没有违反《公司法》146条的规定,且符合公司章程董事任免的相关规定。
2、公司申请总经理备案,以简单多数通过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商部门毋须审查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根据章程规定,总经理变化仅需董事会简单多数通过即可,因此该决议有效,应核准总经理备案手续,如果其董事会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按照先民事后行政的做法,由相关人士依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然后再申请相应变更登记。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公司甲董事符合任职要求,没有《公司法》第146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认可,因此公司召开董事会对经理进行任免,应通知甲董事到会,否则其董事会召集程序违法,其表决事项无效,工商部门不予支持该备案登记,应予以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备案申请工商部门应予以受理,但应暂缓作出核准决定,建议公司股东双方先行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确认甲董事的任职资格,待其任职资格确定后,再做出是否核准决定。
处理结果:本案主要涉及《公司法》第148条第5项同业禁止的相关规定、第146条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以及第152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权益时的司法救济。
我局认为:
1、W公司中方委派的董事符合任职要求,没有违反《公司法》第146条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认可,合资公司应当主动至工商机关办理董事备案登记。至于甲董事是否违反了同业竞止的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W公司召开董事会对总经理进行任免,应通知甲董事到会,但因为公司否认甲董事的任职资格,因此对总经理备案应由中外双方股东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确认甲董事的任职资格,待其资格确定后再做出决定。
案件评析:在登记实务中,工商登记机关经常遇到公司股东双方发生民事纠纷,一方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方要求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登记机关为此陷入两难,一方面对此类复杂纠纷无法进行实行审查,另一方面,又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间作出相关决定。遇到此类情形,登记机关要坚持审慎审查原则,对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的,要果断作出决定,对涉及复杂民事纠纷的相关工商登记申请,要坚持先民事后行政,可暂缓作出相关决定,待相关民事纠纷司法机关有了明确判决后,再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但随之带来的问题是,《行政许可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没有“中止许可”这一程序,登记机关运用其他法律规定的这一程序,可能会带来履职风险,这也要求我们在今后工作中需要和各级法院沟通解释、争取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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