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
2020-06-29 09:44:03  来源:   评论:0 点击:

(2018年8月1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

(2018年8月1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保护和电力应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保护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遵循安全第一、绿色环保、均衡协调、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力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部署电力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电力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并将电力保护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电力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电力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是电力建设、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的责任主体。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及风险辨识、评估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风险管控,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和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电力企业应当运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保证电源、电网和负荷的动态平衡,保障电力可靠供应。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保护信用管理制度,及时将单位和个人的电力违法行为等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优化电力能源结构;推行靠港船舶岸基供电、煤改电等电能替代;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电力事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保护奖励机制,对在电力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电力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电力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安全、节约、有序用电知识,增强公众电力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电力建设保护

 

  第九条 市、县级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绿化、水利、交通运输、通信、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城乡道路、地下管网、水利工程、桥梁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和设计规范预留电力通道。

  电力企业应当对规划控制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等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组织实施电力工程建设,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跨(穿)越河道、公路、铁路的电力线路应当符合防洪、交通运输等相关标准和要求,并依法取得水利、交通运输、公安、铁路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同意。

  在采用综合管廊建设地下管线的区域,电力设施应当纳入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电力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电力工程建设中,电力建设单位依法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标准参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标准执行,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以及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预留的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住宅小区共用配套电力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义务,对所维护管理的电力设施的安全负责。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配备电力设施保护专职人员,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保障电力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交易运营系统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设施及其电网接入系统;

  (三)储能装置、港口岸基供电装置、充换电站(桩)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网连接装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电力设施。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为电力设施保护区:

  (一)1千伏以下非绝缘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800千伏、10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在一般地区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3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离建筑物15米安全距离之和,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铺盖未采取固定措施的塑料薄膜等遮盖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四)在电力设施巡视检修专用通道内堆放杂物、堆晒谷物、停放车辆,或者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物、易爆物,倾倒垃圾的;

  (五)损坏、涂改、遮挡、擅自移动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设施标志的;

  (六)围建、侵占线路杆塔、环网柜、配电站(所)等电力设施的;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或者组织、经营垂钓活动的;

  (八)堆砌、填埋、铺垫等导致电力设施埋入土中、改变电力设施填埋深度或者导致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对地安全距离不足的;

  (九)擅自打开或者损坏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井盖的;

  (十)破坏、侵入电力企业信息网络,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窃取、泄露电力企业网络数据的;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孔明灯。

  第二十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新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水杉、香樟、意杨等高杆植物。电力设施保护区外的高杆植物应当与电力设施保持足够倒伏距离。

  有下列紧急情况,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电力企业可以采取修剪、砍伐等措施: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致使植物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二)自然生长植物即将或者已经造成放电、碰线等安全事故;

  (三)火灾、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紧急情况结束后,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向林业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砍伐林木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抢修。

  因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维护、抢修电力设施应当避免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打桩、钻探、开挖等施工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安全责任,监督施工单位遵守电力设施保护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的三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电力企业。

  施工单位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派员到现场提供必要的安全指导。

  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施工单位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指导。

  第二十三条 对征收的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负责拆除用电计量装置等电力设施。

 

第四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增强电力服务能力,减少因供电设施检修和供电系统故障对用户中断供电的次数,缩短停电持续时间。

  供电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节约、有序用电,建立完善电力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用电业务咨询、查询和报修等服务,受理用户投诉。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毁坏公用供电设施造成断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派员到达现场抢修。维修人员到达抢修现场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四十五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九十分钟。因天气恶劣、交通堵塞等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及时向用户作出解释。

  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开展用电安全检查,保障电网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用电安全检查可以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的运行状况;

  (二)保安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

  (三)事故预防方案和措施;

  (四)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的运行状况;

  (五)并网电源、自备电源的运行状况。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制作用电安全检查现场记录。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履行下列用电安全管理责任: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安装、运行管理电力设施,及时消除用电安全隐患;

  (二)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开展用电安全监督、检查和电力设施故障、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整改存在的用电安全隐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电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和正确使用剩余电流保护等末端保护装置,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经供电企业通知后不予改正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剩余电流保护等末端保护装置应当与用户受电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要电力用户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重要电力用户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双路电源、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用非电应急保安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窃电。用户不得擅自调整分时计费电能表时段、时钟,不得变造、伪造变压器铭牌容量参数。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表。

  供电企业可以根据用电量、信用状况和履行能力,与用户协商确定采取自助缴费、第三方代付、分次划拨等电费结算和支付方式。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供电企业编制年度有序用电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有序用电方案应当优先保障抢险救灾、居民生活和医院、学校等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单位的用电。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并向同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序用电方案实施情况。

  用户应当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按照要求采取错峰、避峰、压减用电负荷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用户参与电力需求响应,促进电力供需平衡,保障电力系统稳定运行。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或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浮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铺盖未采取固定措施的塑料薄膜等遮盖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电力设施巡视检修专用通道内堆放杂物、堆晒谷物、停放车辆或者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倾倒垃圾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遮挡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设施标志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损坏、涂改、擅自移动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设施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组织、经营垂钓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堆砌、填埋、铺垫等导致电力设施埋入土中、改变电力设施填埋深度或者导致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对地安全距离不足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擅自打开或者损坏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井盖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易燃物、易爆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围建、侵占线路杆塔、环网柜、配电站(所)等电力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生产或者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实际查明所窃电量电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户不按照要求采取错峰、避峰、压减用电负荷措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中断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企业,包括发电企业和供电企业。发电企业是指从事电能生产的企业,包括燃煤(气)、风力、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发电企业。供电企业是指电网企业所属各级供电公司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

  (二)电力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价格标准,为所有公民提供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电力服务;

  (三)重要电力用户,是指中断供电将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用电单位或者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场所;

  (四)电力需求响应,是指电力市场价格明显升高(降低)或者电力系统安全可靠性存在风险时,用户根据价格信号或者激励机制,改变用电行为,减少(增加)用电。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热词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