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协】公益诉讼案例修改稿
2017-12-15 10:37:50  来源:   评论:0 点击:

天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一、案情叙述2012年12月19日。某市如泰运河新浦大桥附近某码头。一艘牌号为赣抚州化工268号的轮船静静地停泊在河面上。一辆槽罐车从某化工厂出门后疾驶而至,停车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向船
“天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
一、 案情叙述
2012年12月19日。
某市如泰运河新浦大桥附近某码头。
一艘牌号为赣抚州化工268号的轮船静静地停泊在河面上。
一辆槽罐车从某化工厂出门后疾驶而至,停车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向船上的人点头示意,随即用一根长长的橡胶管从槽罐车罐体连接到到停在河面的船舱中,好似在向船舱中输送什么东西。
不一会儿,空气中便传来硫酸特有的刺鼻的酸味,河水中也泛起了一圈圈绿色的液体,慢慢地向四周扩散……
当日,江苏卫视播出了《疯狂槽罐车工业废酸偷排长江连续多年》的新闻。据此,该环境污染案被曝光,并因此被称为“12.19环境污染案”。
后经公安、环保部门执法人员蹲点设伏,戴某等14名废酸偷排责任人被抓获。同时查明:2012年1月~2013年2月间,某地化工园区六家企业,将其生产过程所产生的盐酸、硫酸等所谓副产酸,表面上以每吨一元的价格卖给戴某等人设立的皮包公司江中公司等,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实际上再私下补贴每吨20元~100元给戴某等人。戴某等人将船舱底打了两个洞,装上了自动阀门。所谓“买来”的副产酸,就这样被偷排进与长江紧紧相通的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合计有两万五千余吨!
戴某等十四名偷排责任人后被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事情到此好像就应该终结了。
但,江河无言,平静的水面下又像在对人们默默诉说着什么……
二、 法理分析
(一) 六家企业在该环境污染案中应否担责?
向水体倾倒数万吨酸液必然会导致环境污染,是人所共知的常识。某市环境监测站事发后的监测表明:被废酸污染水体各监测点的酸浓度,在正常河流允许最高浓度的100倍~1000倍之间!
六家企业虽然辩称自己只是“销售”、并未实施倾倒废酸的侵权行为,但事实上,作为盐酸硫酸产出企业,防范自己生产的酸性液体污染环境本就是该六家企业负有的法定义务。本案所涉副产酸虽然符合化工产品标准并可以销售,但其在各企业倒贴钱抛弃时,由于具有强烈的腐蚀性,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实际上,无论副产酸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由于其属于酸性液体,已被法律明文禁止向水体排放。
正常情况下,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企业无害化处理一吨废酸的费用大约在2000-3000元左右,而六家企业为转让废酸支付的20-100元的补贴费用,远不足弥补戴某等人对副产酸作无害处理所需费用,在明知副产酸极有可能被非法倾倒情况下,却对此持放任态度。六家企业向并不具备副产酸处置能力和资质的江中公司等销售副产酸,应视为是一种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其补贴销售行为是违法倾倒案涉副产酸得以实施的必要条件,也是造成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环境污染的直接原因,因而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六家企业当然应对由此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二) 如何追究六家企业的赔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环保部门最多只能对六家企业分别处二十万元罚款,这不仅远不足以用来治理被污染河流,而且这样的罚款对污染者来说也缺乏必要的震慑力。况且,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经研究后,毅然决定委托律师就该“12.19环境污染案”以六家企业为被告,于2014年7月底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何为公益诉讼?
我国著名民法学专家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因而与起诉人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经泰州市民政局核准成立,属于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的有关组织,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三) 六家企业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相关被污染河道的生态环境已经遭受损害,需要及时修复。但由于纳污水体处于流动状态,且倾倒行为持续时间长、倾倒数量大,污染物对相关水域及其下游生态区域的影响处于扩散状态,因而又难以计算污染修复费用。
本案中,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专家采用我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Ⅰ版),以治理本案所涉副产酸的市场最低价为标准,认定治理6家企业每吨副产酸各自所需成本,此成本即为推荐办法所称的虚拟治理成本。根据副产酸的虚拟治理成本、各企业被倾倒的数量,再乘以被污染河流Ⅲ类地表水环境功能敏感程度推荐倍数4.5倍~6倍的下限4.5倍,最终确定要求各被告分别承担相应污染修复费用合计1.6亿余元。其中,各企业承担修复费用的多少是根据相关票据、记账本等书证、证人证言证实的各企业被倾倒的副产酸数量来计算确定的。
(四) 本案判决结果
此案一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六家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0666745.11元,用于被污染地区的环境治理和修复。
判决生效后,某企业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过再审听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当庭驳回了该企业的再审申请。
三、律师点评
本案因1.6亿余元的索赔被诸多媒体称为“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并先后入选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的“2014 年度全国十大民事案件”、“2015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包括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中国法院网、中国检察网、中国新闻网、人民网、新浪、网易等在内的国内数十家有影响力的媒体均对本案进行了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5年全国人代会上所做的工作报告中均将本案作为示范性案例进行了汇报。 本案亮点很多:
1.环保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作为一起具有影响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本案最大亮点无疑在于原告环保组织身份的特殊性。本案是民诉法修改后至新环保法施行前的环境公益诉讼探索的收官之作,为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规定的出台和“史上最严环保法”的实施进行了必要的“暖场”和“铺垫”,唤醒、鼓舞、强化了社会各界的环境保护意识。 
2. 专业机构的有效参与
本案中不仅环境监测站提供了样本数据,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提供了评估鉴定性质的技术报告,而且,大学环境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环境生态专业方面的技术性问题进行说明和解释。这些做法完全符合环境案件的技术性特点,也体现出环境司法的专业性特征。
3.环境污染损害评估的规范化
污染物质进入环境后,会发生化学、生物等反应和变化,水、气既有区域性,也有流动性。环境遭受污染破坏之后,损害评估和修复费用的分析,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不确定性。这就要求环境损害评估必须遵循一定的规范。环境保护部近年来一直在组织研究,并在借鉴国外经验基础上提出了相关规范和方法。本案得以顺利审结,相当程度上得益于相关损害评估规范。
4.环境违法的代价必须具有威慑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环境违法会触犯若干法条,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包括一般行政处罚、治安处罚、民事赔偿、刑事责任。只有综合运用法律制裁,才能形成应有的制裁和遏制效果。本案中,公众举报和媒体报道后,环保部门及时调查,人民法院对14名责任人处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环保组织起诉后,又判令污染企业赔付1.6亿元环境修复资金。这样不仅严惩了违法企业,相信对其他企业也是严厉警示。
5.赔付金额的履行方式富于创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仅判决六企业应当赔付1.6亿元环境修复资金,而且,为预防此后该类副产酸的无序流转,就其具体履行方式做了精心设计:如被告企业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改费用,可以凭环保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改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这样的设计体现了法院“惩罚与预防并重”的环保司法理念。实践中,六家企业在事后均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了技术改造。
习近平总书记说过“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真心希望,同一片蓝天下,环境保护,从你我做起,从身边做起,从点滴做起。
 
                    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 陈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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