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堰区】姜堰法院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2017-12-13 17:04:35  来源:   评论:0 点击: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报送表标题:王某等诉丁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权益案类别: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权益案件内容摘要(约150字):被告某村委会(甲方)与被告丁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为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报送表
标题: 王某等诉丁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权益案
类别: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权益案件 
内容摘要(约 150 字):
被告某村委会(甲方)与被告丁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为盘活集体闲置资金,增加村集体收入,方便群众生活,甲方决定将原某镇卫生院房产租赁给乙方,由乙方投资200万元兴办超市;租期40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止。原告王某等诉称:某村委会非集体财产的所有人,未经村民会议决定,与被告丁某签订合同,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应当无效。三原告作为该村村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丁某应
予赔偿。
  
作者姓名  俞春   工作单位  姜堰法院  
报送单位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报送单位联系人  姚志强   联系电话  88846899  
                        
                           
                   报送单位(盖章 )
                              年 月 日  
 
 
 
王某等诉丁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情简介:2007年12月1日,被告某村委会(甲方)与被告丁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为盘活集体闲置资金,增加村集体收入,方便群众生活,甲方决定将原某镇卫生院房产租赁给乙方,由乙方投资200万元兴办超市;租期40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止。原告王某等诉称:某村委会非集体财产的所有人,未经村民会议决定,与被告丁某签订合同,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应当无效。三原告作为该村村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丁某应予赔偿。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丁某十五日内搬离房屋,赔偿三原告财产损失4000000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无效,合同仅违反行政管理、事务规范流程等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不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从时间上看,该项法律规定于2010年10月28日后施行,后于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从内容上看,该项法律规定系对村委会履行职务进行规范管理,属于管理性规范规定,被告某村村委会违反该项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民事合同的效力。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自治性群众组织,依法管理村集体所有财产,有权代表村集体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签订民事合同,其民事活动产生的收益亦归村集体所有,若仅以其对外民事活动违反履职规范规定即认定无效,必然损害合同相对方合法权益,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关于租赁合同具体条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四十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该合同条款中超出二十年后的期限约定无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确认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被告丁某搬离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依法驳回原告王义民、陈桂芝、沈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以借贷、租赁或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项规定的立法宗旨系着眼于规范村委会内部运行管理,是从村务管理角度对村民委员会的权力内容、资格、程序等设置的强制性规范,不能归类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项法律规定,不应影响村委会对外签订的民事合同效力。根据公平、诚实信用、鼓励交易等合同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或第三人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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