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堰区】姜堰法院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2017-12-13 17:03:42  来源:   评论:0 点击: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报送表标题:沙某故意杀人案类别:刑事案件内容摘要(约150字):被告人沙某原有一女儿六岁,于2015年4月6日生二女儿顾某,后出现抑郁症状,曾多次到医院治疗。2015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沙某将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报送表
标题: 沙某故意杀人案
类别:刑事案件 
内容摘要(约 150 字):
被告人沙某原有一女儿六岁,于2015年4月6日生二女儿顾某,后出现抑郁症状,曾多次到医院治疗。2015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沙某将顾某从居住的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白米村7组的娘家内抱出,扔进邻居周某家旁水井中。经鉴定,被害人顾某符合溺水死亡,被告人沙某作案时抑郁发作,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作者姓名  周庆典   工作单位  姜堰法院  
报送单位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报送单位联系人  姚志强   联系电话  88846899  
                        
                           
                   报送单位(盖章 )
                              年 月 日  
 
沙某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沙某原有一女儿六岁,于2015年4月6日生二女儿顾某,后出现抑郁症状,曾多次到医院治疗。2015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沙某将顾某从居住的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白米村7组的娘家内抱出,扔进邻居周某家旁水井中。经鉴定,被害人顾某符合溺水死亡,被告人沙某作案时抑郁发作,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沙某于当日在亲友的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沙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沙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沙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作案后在亲友的陪同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自愿认罪,近亲属对其均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因抑郁发作,在病理因素影响下杀害了自己的亲生女儿,其主观恶性相对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较小,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所在社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量被告人沙萍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以被告人沙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
案件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提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是故意杀人罪,按照法律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抑郁,自首,可减轻处罚,但不宜宣告缓刑。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系抑郁患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将自己的亲生女儿扔进井里,对自己、家庭均造成了伤害,按照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宜该后危害再扩大,故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因为本案被告人沙萍是一名产后抑郁患者,其应当受到社会的关爱,其抑郁症发作下故意杀人,在其应当受到刑罚的惩罚,但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如何对其定罪量刑,应从刑法谦抑原则在罪刑法定、刑法补充性要求出发,对其处以轻缓的刑罚,有利于培养其对法律的信仰、忠诚,从而逐步形成整个社会共同的法治观念和法治心理;同时适度的刑罚会使其本人感到后悔与痛苦,认为自己罪有应得,从而能够悔过自新、认罪伏法;而且,根据刑法谦抑性的要求,能适用较轻的刑罚就能达到刑罚的最佳效果的,就绝不动用较重的刑罚,也意味着对于较轻的犯罪需要投入的司法资源的节省,有利于刑法集中力量打击严重、高发的违法犯罪行为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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