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卫计委】案例评析典型案例4
2017-12-12 09:39:09  来源:   评论:0 点击: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报送表标题:某公司违法生产经营伪造卫生许可批件涉水产品案类别:伪造许可类内容摘要(约150字):在对辖区内一建筑工地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工程由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在检查某号楼104室时,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报送表
标题: 某公司违法生产经营伪造卫生许可批件涉水产品案
类别:伪造许可类
内容摘要(约150字):在对辖区内一建筑工地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工程由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在检查某号楼104室时,发现室内使用的聚丙烯(PP-R)管材、管件标注生产企业为B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从建设单位了解到,该小区在建共12幢楼,有4个施工单位,管材和管件均使用的同一品牌,由C贸易商行供应。建设单位出示的管材、管件江苏省卫生厅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二份,批准文号同为:苏卫水字(2010)S0015号。经调查,B公司参加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投标的前提是需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无卫生许可批件单位就没有参加投标的资格。该公司为了达到目的,无视法律规定,伪造了三份卫生许可批件(另一份批件批准文号为苏卫水字(2012)S0071号)。
B公司生产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该企业给予了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6952元,罚款人民币45000元的行政处罚”。对C贸易商行另案处理。
作者姓名  魏建勋 工作单位 泰州市卫生监督所
报送单位  泰州市卫生计生委  
报送单位联系人  王文来   联系电话  86393511  
 
报送单位(盖章)
           2017年6月27日  
案例名称:某公司违法经营伪造
卫生许可批件涉水产品案
 
[案情介绍]
2013年6月20日,某市卫生局监督员对辖区内一建筑工地监督检查,发现该工程由A建设公司承建。在检查某幢楼104室时,发现室内使用的聚丙烯(PP-R)管材、管件标注生产企业为B市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从建设公司了解到,该小区共在建12幢楼,有4个施工单位,管材和管件均使用的同一品牌,由C贸易商行供应。建设单位出示的管材、管件江苏省卫生厅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两份,批准文号同为:苏卫水字(2010)S0015号。某市卫生局对此行为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参加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的前提是需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无卫生许可批件单位就没有参加投标的资格。B公司为了达到目的,无视法律规定,伪造了三份卫生许可批件(另一份批件批准文号为苏卫水字(2012)S0071号)。同时进一步了解到,B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与C贸易商行签订合同,作为其在某市的代理商,负责销售B公司生产的聚丙烯(PP-R)管材、管件。合同中写明:B公司生产的涉水产品在某市的销售权由C贸易商行负责,每批货均由B公司负责运送或交由物流配送,交货地点为某市。所有运送至某市的管材、管件运输费用均由B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6月20日向C贸易商行销售聚丙烯(PP-R)管材5600根、管件 26000只。违法所得为6952元。
    B公司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某市卫生局对该企业给予了没收违法所得6952元,罚款人民币4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C贸易商行另案处理。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违法生产销售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案件。当地卫生局认定违法事实清楚,收集证据充分,处罚适当。本案最可取的地方是调查取证比较细致,办案人员针对案件涉案方均进行了调查取证,如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经销商及生产单位。调取了建设项目会议纪要、设备进场报验单、购货合同、经销合同及送货单等,环环相扣,保证了证据链的完整。现从提高办案质量,促进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角度,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讨论:
    一是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中认定C贸易商行销售无卫生许可批件涉水产品是无可争议的,对于如何认定B公司生产销售无卫生许可批件涉水产品,该案办案人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在本办案办案过程中,B公司提出质疑:生产、销售涉水产品的行为发生在B市,在某市销售行为由C贸易商行负责,他们并没有直接销售,由此,发生在B市的生产行为,某市卫生局是无权管辖的,即使处罚,也应是处罚C贸易商行。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某市卫生局着重对“销售伪造卫生许可批件涉水产品”行为发生地的确认,在办案人员的慎密追查下,C贸易商行提供了与B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合同中写明:该公司生产的涉水产品在某市的销售权由C贸易商行负责,每批货均由B公司负责运送或交由物流配送,交货地点为某市,产品至某市后由C贸易商行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并发现所有运送至某市的管材、管件运输费用均由B公司支付。由此,办案人员认定,B公司销售行为发生地、生产行为结果地均为某市,从而确认B公司存在在某市销售涉水产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某市卫生局具有对B公司销售伪造卫生许可批件涉水产品行为的管辖权,从而确认B公司为本案的责行主体。
     二是法律的适用。B公司的违法行为涉及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批件。本案中B公司生产经营的涉水管材、管件未经卫生安全评价,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另一方面,《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为规章,属于卫生规范的范畴,且《传染病防治法》属于上位法。综合上述情况,泰州市局最终认定B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了处理。
本案是否还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办案人员也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进一步解释。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二条“健康相关产品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中规定由卫生部许可的食品、消毒剂、消毒器械、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等与人体健康相关的产品。”《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05项规定涉水产品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本案中的涉水产品属于法规规定的许可范围,但是《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中的健康相关产品是否与《特别规定》中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是同一概念,还有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传染病防治法》对不符合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的法律责任情形是要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而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要收集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证据相对较难。《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从这一点上来说,本案中未取得批件生产经营涉水产品的行为更应适用《特别规定》。
三是无证产品处理的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具体如何改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无证产品均已使用在建筑物中,拆除、销毁的成本代价太大。而且为了社会的稳定,也不宜通过媒体公告。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办案人员以卫生监督意见书的形式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同时要求B公司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并尽快取得卫生许可批件,并将此情况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了通报。
四对违法行为的追根溯源的问题。B公司隶属于省内B市,本案依法对B公司经营未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有对涉水产品的生产行为作出交待。笔者认为,在本案查办过程中,在对B公司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将此案通报给产品生产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从源头进行调查,查清违法产品的来源与去向,并依法作出处理。
五是涉嫌犯罪移送问题。鉴于被处罚单位无卫生许可批件生产销售管材、管件,在招投标时,向施工方出示伪造的卫生许可批件多份,性质比较严重,但是否涉嫌犯罪,卫生行政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也多次讨论,均不能找到相关法律依据。在实际办案过程,行政法与刑事法的衔接和界定有时还存在一定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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