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卫计委】案例评析典型案例2
2017-12-12 09:38:26  来源:   评论:0 点击: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报送表标题:陈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案类别:无证行医类内容摘要(约150字):2014年9月27日,泰州市卫生监督所接省卫生监督所交办的投诉。9月28日,该所稽查科监督人员对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报送表
标题: 陈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案
类别:无证行医类
内容摘要(约150字):2014年9月27日,泰州市卫生监督所接省卫生监督所交办的投诉。9月28日,该所稽查科监督人员对A医院进行了监督检查。
检查发现:A医院门诊一楼设有肛肠科并正常开展诊疗活动,院方提供了与B医院的肛肠科技术合作意向书等。初步了解,A医院将肛肠科交给外单位独立经营。经进一步调查,实际承包经营肛肠科的并非协议上盖章单位B医院,而是本案当事人陈某个人。陈某承包经营A医院肛肠科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此,某市卫生局认为:陈某存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经对A医院财务收入情况核查,自2014年1月至案发,承包人陈某共从医院获得费用65053.61元。
 泰州市卫生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陈某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没收器械;2、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65053.61元;3、罚款人民币5000元。 并同时责令立即停止诊疗活动。陈某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结案。
作者姓名  李霞 工作单位 泰州市卫生监督所
报送单位  泰州市卫生计生委  
报送单位联系人  王文来   联系电话  86393511  
 
报送单位(盖章)
           2017年6月27日  
 
案例名称:陈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案
[案情介绍]
2014年9月27日,某市卫生监督所接省卫生监督所交办的关于“某区A医院将肛肠科出租、承包,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等违法行为”的投诉,并请求检查时不要通知当地县级卫生部门参与。当日,受理了该投诉举报,对套用医保的行为移送市人社局。9月28日,该所稽查科监督人员对A医院进行了监督检查。
检查发现:①A医院门前挂有“某区第三人民医院”的牌匾;②门诊一楼设立有肛肠科及碎石科,肛肠科室内共有工作人员4人;有3人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王某有医师执业证书,钱某有护士执业证书,陈某无医师执业证书;碎石科室内有一名女医生正在给病人碎石;③在财务科检查时,院方提供了与B医院的肛肠科技术合作意向书(签订时间2013年12月),医院支付给B医院的业务合费用发票6张及A医院人员工资发放单等;另提供了与温某合作经营碎石科的合作协议。经初步了解,A医院将肛肠科与碎石科承包给非本单位人员独立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风险),每月向该医院缴纳管理费。
但经进一步调查,实际承包经营肛肠科的并非协议上盖章单位B医院,而是本案当事人陈某个人。陈某为B医院法定代表人游某的亲戚,陈某在与A医院初步谈妥合作事宜之后,请求游某帮忙在合作协议上盖章。但之后B医院并未参与实际履行该合同,肛肠科人员、设备均为本案当事人陈某负责,医疗责任风险及经营风险均由陈某个人承担。陈某承包经营A医院肛肠科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此,某市卫生局认为:陈某存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经对A医院财务收入情况核查,自2014年1月至案发,承包人陈某共从医院获得费用65053.61元。对A医院与温某非法行医行为另案调查,对陈某涉嫌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
 陈某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某市卫生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陈某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没收器械;2、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65053.61元;3、罚款人民币5000元。 并同时责令立即停止诊疗活动。陈某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结案。           
  [案件评析]
本体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处罚适当,但是调查处理历经时间较长,原因主要是除了案件事实涉及合作方的认定,需要对多方调查核实;另外,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对一些问题存在分歧。经过了多次讨论分析和补充调查,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一、主体认定客观、准确。医院提供的技术合作意向书,合作方签字盖章均为B医院,B医院也承认盖章签字的行为,但否定之后实际与A医院合作。那么能否就此认为B医院就是违法主体呢?耐心细致的调查之后,大家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实际违法主体应是陈某,主要原因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1、经过及调查及查询,6张发票均不是B医院正规发票,虚假发票是陈某个人的行为;2、2013年12月与A医院签订协议,盖章是B医院,但之后按协议实际履行合作、并按约定进行利益分配和结算的是陈某个人,也就是说实际操作人、受益人以及责任人均是陈某;3、单凭合作协议,并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出租承包,从而不能据此认为B医院就是违法主体。对于B医院签字和盖章行为,A医院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4、最后,陈某本人也交待所有投入与收益均与B医院无关,是他个人行为,从而最终定论陈某才是本案主体。
二、证据收集丰富、完整。本案收集了大量的证据,包括承包方与医院签订的技术合作意向书、医院工资关系、肛肠科财务帐目、大量的询问笔录、咨询电话内容记录、照片、公章盖章及发票等实物证件,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确定了出租承包科室的违法事实以及本案主体。另外,本案中还收集到两份特别的证据,一是鉴定申请书(鉴定公章的真伪),后因卫生行政部门不在公安鉴定单位目录范围内,故不能出具书面鉴定,但刑侦人员从专业技术来看,两枚公章显然不一致,这也有助于办案人员能顺利确认本案主体。二是电话查询12366,将内容录音并记录,发现6张发票均非来自B医院,从而弥补了公章鉴定不能出具报告的不足。这两个方面虽不独立作为证据,但在案件的办理、主体的认定确实起到了很大的协作用。最后在大量的证据事实面前,当事人无法狡辩,只得承认事实,自觉接收处罚。
三、文书说理充分、有效。本案中卫生监督员在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决定书时,均采用说理式文书模式,充分说理。一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等相应违法行为模式,而是《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将此类违法行为明确规定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或二十四条处理。监督人员在适用法律时,没有主观推定出租、承包医疗科室就当然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而是引用以上批复、充分说理,让相对人明白处理的依据。二是医疗机构的内设科室理应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A医院统一管理,而不允许承包给非本机构人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本案中,监督人员详尽的陈述了技术合作的表面下是承包经营的实质,从而让相对人明白违法行为的性质。
 [思考建议]
 一、尽快出台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的认定办法。本案中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为: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不少问题,如本案中器械已经作出没收的处理,如果再没收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这其中的成本必然包括器械的购买费用,势必就造成二次处罚,不符合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
二、加强政策与法规之间的衔接。目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出租承包科室尚无明确解释和界定,是否为出租承包科室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做出认定。像本案中在与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沟通汇报时也遇到同样问题,《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民办医疗机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明确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公立医疗机构的改革和建设。在几年前,我省大多乡镇医院均改制交由民间个人经营,所以在认定出租和承包问题上出现分歧。且当地法制部门对部门批复的效力也持否定态度。而“出租承包诊疗科室”现象是随着医疗市场的发展、变化而形成的,究其成因有复杂的社会、体制因素——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与发展不够完善、政府财政投入不足、医疗卫生市场化等等,单凭监督处罚难以根本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尽快修定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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