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0年4月,原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放了泰征拆通字[2010]第7号《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批准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东至鼓楼南路、西至海陵南路、南至老通扬运河、北至南城河”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王某父亲的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13年5月,该房屋被依法拆除,2015年1月,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坐落于海陵区柳园宾馆西侧、南城河南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该公司。同年6月,市规划局根据该公司申请,依法为上述地块上的评书评话博物馆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某认为其系规划许可的的重大利害关系人,遂以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2月,省住建厅维持泰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决定。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撤销省住建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海陵区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父亲原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已被拆除,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泰州市规划局在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向其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对王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省住建厅所作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对王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审理维持了一审裁定。王某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件评析:规划行政许可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审查的一项重要材料就是申请人提交的国有土地证明文件(一般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中,在泰州市规划局受理规划许可申请前,王某父亲原有房屋已被依法拆除,房屋所在地块已被已被征收为国有,王某父亲已不再是原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和原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取得诉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连同其他相关材料向泰州市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泰州市规划局有充分理由确信,该地块使用权已为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王某及其他房屋已被征收的住户并非该许可项目的利害关系人,不存在《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情形,故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于此,三级法院以泰州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行为与王某无利害关系,对王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分别裁定驳回王某起诉、上诉、再审申请,是非常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