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在长江流域电捕鱼是犯罪行为
2017-12-11 17:59:34  来源:   评论:0 点击:

案情简介:魏某某家住泰兴市滨江镇天星村,毗邻长江而居,2016年4月,经魏某某提议,魏某某两次分别伙同蔡某某、朱某某,在长江干流进入禁渔期后,携带电瓶、逆变器、竹竿渔网导线等电捕鱼工具,驾驶机动船至长江
案情简介:魏某某家住泰兴市滨江镇天星村,毗邻长江而居,2016年4月,经魏某某提议,魏某某两次分别伙同蔡某某、朱某某,在长江干流进入禁渔期后,携带电瓶、逆变器、竹竿渔网导线等电捕鱼工具,驾驶机动船至长江泰州卢坝港段,采取电触的方式捕捞长江内水产品。其中,4月3日,捕得鳊鱼、黑鱼等水产品约0.5千克,4月13日,捕得草鱼等水产品0.85千克。2016年4月13日,被泰州市渔政监督支队当场查获,因魏某某等三人的行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渔政部门随即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魏某某、蔡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6月7日、6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裁判结果:2017年6月24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魏某某、蔡某某、朱某某在长江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魏某某、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理,法院依法判处三人罚金2000元、1000元不等。
案件评析:单从魏某某、蔡某某、朱某某非法所得来看,三人两次仅捕得鳊鱼、黑鱼等水产品不足三斤,价值不大,为什么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应当依法科处刑罚呢?这主要是因为:根据《渔业法》和农业部的相关规定,我国自2003年起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根据农业部2015年12月23日《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农业部〔2015〕1号)规定,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渔业法》第30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法律之所以禁止电捕鱼,主要是因为,电捕鱼采用高压电捕捉鱼类的捕鱼方法,是一种毁灭性的、极具危险性的捕鱼方法,对渔业资源、对人、对生态环境都有极大的危害。
电捕鱼对渔业资源的直接危害是,电流所到之处,大量的鱼(成鱼、幼鱼,雄鱼、雌鱼)会直接被电死,造成渔业资源毁灭性破坏;间接危害是,电流对被电晕的鱼类性腺造成危害,致其不育,不能进行繁殖活动,造成渔业资源不可修复的破坏。同时,电捕鱼电死的大量鱼及其它生物,只有很少数被电鱼人带走,大部分被触死的鱼的尸体沉入水底,逐渐腐败变质,直接影响渔业水域的环境质量。另外,电捕鱼对捕鱼者自身亦有危害,电鱼器使用不当或者电鱼器漏电,容易发生事故,电鱼人自己被电死、触电后溺水身亡的例子时有发生。
《刑法》第340条规定,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电捕鱼于环境、于捕鱼者自身安全,均有危害,为了几条“江鲜”,搭上“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代价,甚至可能是生命,实在是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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